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寶連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連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約定:
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寶連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約定書、戶籍謄本、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約定書、戶籍謄本、函各一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