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 林葳 被告 趙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則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1,0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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