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鄭博謙
法定代理人 鄭順興
陳雨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專屬管轄之事件,受
移送之法院不受移送訴訟裁定確定之羈束,應依職權再移送
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究結果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
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
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
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並不適用(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
號解釋參照)。
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
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
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抑且依首揭規定,該與管轄
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對於受移送事件即
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
第1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則刑事訴訟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應專屬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
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而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冒
用 陳昭佑 身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
11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2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並因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740
號等案件予以受理,始於該刑事案件繫屬中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0號)。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認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以合
議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卷宗可佐,揆之前揭說明,
上開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或簡易庭)管轄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未慮及此,逕以被告之住
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均非在臺中市為由,認無管轄權,而將
本件由該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受移送事件裁定移送由本院審
理,其所為認定即有不當,原裁定自屬有誤,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自不受移送訴訟裁定確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