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陳彥希
被   告  彭阿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福華聯名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9,074元,及其中421,28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5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
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6日為止,尚積
欠453,30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
本金部分為421,28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華聯名卡
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
64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
自認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96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