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吳宜寬
被   告  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被告被訴時原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嗣於104
年8月10日將戶籍遷移往「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1,621元,及其中89,642元部分,自104年6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於
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
至104年6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原告91
,021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
分為89,642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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