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宋誠耘
被   告  劉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73,602元,及其中64,374元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日具狀縮減其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
訴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於104年8月31
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尚欠157,70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64,374元為消費帳款,93,328元為循環息。雖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為單親母親,又有年紀,高中畢業學歷不
高,工作不固定,社會局協助辦理失業救濟金,生活捉襟見
肘,現參加創世基金會烤地瓜培訓擺攤,才有收入可維持生
活,又伊子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伊不是賴帳,實
在是沒有錢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
張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辯」,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可考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而原告是否同意因此減免被告清償
責任,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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