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66號
原   告  王碧瑜
訴訟代理人  王祥霖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羅馬名宮社區之住戶,原告
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
0年度壢簡字第635號案件分案受理(後改分為100年度訴
字第1585號),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原告敗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
64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於該案件審理時,
原告為證明其本身患有疾病及供法院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
用,遂提供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
書)為憑,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將因系爭訴訟事件聲請
閱卷而影印留存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提供予訴外人 吳文雄 、詹
錦坤(原名 詹耀雲 )及周遭住戶閱覽,此舉已然嚴重侵犯原
告個人隱私,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患有精神上疾病已數年,左鄰右舍皆有耳聞
,原告家屬曾多次請鄰居協助維護居家安寧,以給予原告安
靜養病的環境。又訴外人即吳文雄之配偶 陳錦清 亦與原告有
訴訟糾紛(案號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與陳
錦清所涉訴訟案件之案由及事實,與兩造之前案事實雷同,
當時原告亦有陳報相關診斷證明,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
85號、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646號民事判決所公告之內容皆有提及原告患有強迫症及
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而上開判決內容對於雙方當事人皆
未匿名,有心人士更是經網路查詢即可知悉,綜上,原告隱
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幾近於零。縱認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然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
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診斷證明書,其上通常
記載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該醫院
之病歷號碼、診斷結果及醫師囑言等資訊,雖與病歷記載
內容有所不同,然均涉個人資料及關於醫療部分之生活私
密領域。是原告對於自己之診斷證明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
除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否則原告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被
告任意侵害。
2、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將因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閱卷
而影印留存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提供予吳文雄、 詹錦坤 (原
名詹耀雲)及周遭住戶閱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6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1年9月2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
有鄰居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635號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詹錦坤
到庭證稱:我有簽100年度壢簡字635號卷第64頁之系爭
連署書,當時因為被告說是流浪狗的問題造成官司,而我
們都在那個地點到垃圾,我們知道那隻流浪狗很乖,所以
我們簽連署書、被告有拿整本文件給我們看,有大略翻給
我們看,我有看到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大
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請鄰居簽連署書係因訴訟上需要,所以不
小心將身心障礙手冊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夾給鄰居看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參以系爭連署書之內容:「狗是
人類最忠誠的朋友,從古至今是不變的認同,如今有住戶
本身患有慢性神經官能病症,且當事人與家人都有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明知有病在身,卻不遵照醫生指
示治療,改善病情,卻突發奇想,想以狗叫為由提出對本
人誣告,想得不當得利之財,令人不滿此作為,在此有勞
左右鄰居住戶連署聲明,維護社會正義」乙節,而被告閱
卷後所取得之個人資料,本即不得外流,並僅得於合理且
必要之範圍內,加以適當之利用,然細譯上開文字內容,
被告提供其與原告訴訟上之相關資料供他人閱覽並要求他
人連署,要難認與系爭訴訟事件之攻防方法並何直接關聯
。且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如其所述單純欲作為訴訟上使用
,否則僅需於訴訟程序中聲請通知證人到場作證即可,益
徵被告上開行為,兼含有指摘原告並將此事訴諸他人之意
,顯係故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綜此,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診斷證
明書交由他人任意閱覽之行為,不論被告係主動提示他人
或者他人自行翻閱,均已剝奪原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另辯稱:吳文雄之配偶陳錦清亦與原告有訴訟糾紛,
當時原告亦有陳報相關診斷證明,且判決書均有提及原告
患有強迫症,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而判決書均屬公開
,有心人士經網路查詢即可得知,況鄰居均知原告患有疾
病云云,惟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除原告姓名外,
尚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診斷
結果及醫師囑言等個人資料(見100年壢簡字第635號卷
第12頁),而法院判決書雖可公開查詢,然判決內容對於
原告病症之記載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詳細程度尚屬
有別,且均會遮蓋當事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是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
爭診斷證明書交由他人任意閱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業如前述,實與法院判決書
是否公開及鄰居是否已知悉原告患有疾病無涉。況證人吳
文雄已明確證述:前案並未看過原告診斷證明書,都是交
給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推諉之詞,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竟擅自取得其系爭診斷證明書,並任意
供他人閱覽,侵害其隱私權,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確
屬有據,足使原告產生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認此等侵害情
節係屬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患有精神上疾病、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
房屋及土地;被告為高職畢業,除有所得收入外,尚有房屋
、土地等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併
斟酌本件侵害之方式係以故意方式為之,及考量被告行為造
成原告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之金額於1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被告侵害,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為10,0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00,000元約百分之10(
計算式:10,000100,000=0.1),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0.1=100),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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