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慕勤
被 告 周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
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9.9
7%)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依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536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61,203元、已到期利息14,
516元,總計175,719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