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被   告  柳學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84,882元未給付,其中78,757元為消費款,3,365元為循
環利息,2,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
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等語。
(二)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是日起至
95年3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於94年6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49,9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此筆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
年6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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