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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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傅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
年,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99%計息。詎被告自台新銀行核撥
貸款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共計借款357,255元(內含
本金183,210元、利息174,0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計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