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鄧象離 (即 鄧象震 之繼承人)
鄧象霖 (即鄧象震之繼承人)
鄧象忠 (即鄧象震之繼承人)
鄧象國 (即鄧象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
鄧象離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被告鄧象霖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之1,被告鄧象忠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之11,被告鄧象國之住所地在臺中市○○
區○○路○○○號10樓之2,有被告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
告等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中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等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140,384
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
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
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
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