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O九六、一三一
三七、一三九一六、一四二四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甲○○,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一四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略謂:(一)本件證人 蔡貴春蔡嘉金 所為關於不利被告之指述,如採為證據,則必須經審判期日提示於被告,惟本件確定判決並未踐行此一程序,遽而判決,被告自難甘服;(二)原審未就蔡嘉金之傳聞證據之內容,傳喚證人到庭,讓被告行使詰問權,亦有未合;(三)原審未將共同被告 徐銘堃 改列證人讓被告詰問,亦有未洽;(四)證人蔡貴春、蔡嘉金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不利被告之依據,亦屬違法;(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接受飲宴是不正利益,原審認定事實尚有誤會;(六)原確定判決未及就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未合等等云云,指摘原判決就其有利部份未予審酌調查,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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