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原告丁○○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於民國88年1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並主張:兩造僅於民國88年10月1日上午11時,於原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當天中午在誼園餐廳(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吃飯,嗣原告於同年月12日生下一女,並無公開宴客,而簽署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爰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為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兩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決定於88年10月1日中午12時在誼園餐廳舉行訂婚、結婚之公開儀式,之後於同年11月12日小孩滿月當天,在嘉義老家四合院內宴請親朋好友吃滿月酒,同時告知親友兩造結婚之事。
三、按結婚,須符合形式要件(即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及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否則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欠缺形式要件者,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又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
四、查兩造於88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先在原告住處舉行訂婚儀式,並於當天中午在誼園餐廳(設於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宴請女方親友共9桌及被告與其親友共6位,嗣後兩造所生子女 羅若云 於同年月12日出生,兩造與 羅聰 (即被告父親)、丙○○(即原告母親)、訴外人己○(即被告叔父)、乙○○(即)於制式結婚證書上分別簽名、蓋章,兩造隨即持之於同年1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出生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18至20頁),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甲○○即原告繼父,經核其證述(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及證人己○均陳稱於88年10月11日中午於誼園餐廳宴請賓客、於子女出生後簽署結婚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3至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88年10月11日同時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云云,並舉出證人己○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一)88年10月11日誼園餐廳當場僅有被告及其親友6人出席,而女方親友人數卻高達9桌(至少約90位),足見當天中午餐會乃原告及其家人遵循北臺灣習俗,告知女方親朋好友兩造即將締結姻緣之訂婚儀式,而非兩造於當日即結為夫妻之結婚儀式。
(二)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當時家裡情形不太好,所以就決定先用這種方式處理,日後再補宴客。(問:所謂這種方式,係指?)公開場合請大家吃飯。後來在小孩滿月當天88年11月12日,在嘉義老家四合院內宴請親朋好友來吃滿月酒,同時告知親友我們結婚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固然若干臺灣成婚儀注亦有男女雙方異時異地宴請賓客之習俗,惟其前提乃於同年10月11日在誼園餐廳所進行者確屬兩造在式場舉行一定之表象,而為結婚行為之婚姻儀式,始須事後擇日補請男方親友。惟證人丙○○、甲○○均堅決否認於誼園餐廳有舉行任何儀式,至證人己○雖證稱:當天同時舉辦訂婚、結婚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深入詢問當時經過,惟證人己○僅能約略憶及兩造身穿一般禮服、原告並未穿戴白紗禮服,至於有無來賓致詞、由何人主持婚禮等細節,證人己○業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在誼園餐廳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與宴者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兩造並未於同年10月11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於同年1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