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偽造署押意在冒用他人之名義,簽名與按指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與偽造簽名皆同屬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至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事項,被告於通知偽簽姓名,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制式之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不予解送報告書、上偽造其弟「 魏良昇 」之署押,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再持以交回員警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 蘇保文 及檢警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至於被告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照片、口卡片、酒精濃度測試值紙、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以及警詢筆錄等上偽造魏良昇之署押,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魏良昇」署名及按捺指押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他單純偽造署押部分與之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勢將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具狀自首坦承上情,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表:
95年9月3日警詢筆錄上偽造之「魏良昇」署名2枚及指押5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偽造之「魏良昇」署名1枚,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不予解送報告書、照片、口卡片、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紙、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上偽造之「魏良昇」署名及指押各一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