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緯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2日凌晨1時左右,與綽號「 阿弘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進入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該「阿弘」者購物,由其乘店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金門高梁酒二瓶(價值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奔出店外時為店員丁○○發覺,從後追出,丁○○要求丙○○將所竊得之高梁酒交出,其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當場高舉該高梁酒瓶欲對丁○○施暴而予以脅迫,幸丁○○即時發覺持掃把予以攔阻而未被擊中,並將丙○○壓制在地,嗣經丁○○呼喊搶劫為鄰近守衛甲○○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高梁酒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丁○○發現後,其並沒有跑,是丁○○從後面抓其,其無法呼吸,脖子很難過,其動手希望把告訴人的手拿開,其並未出拳打他,其掙扎係欲拔開他的手,告訴人即大聲喊強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綽號「阿弘」者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高梁酒二瓶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得手後旋為告訴人丁○○發覺,告訴人追出欲取回贓物時,被告欲對丁○○施暴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發現被告行竊後即追出去,跟他要酒,其大聲叫被告東西拿出來,他沒有講話,看著其,拿袋子裡面的東西,其本來以為被告要拿酒還我,但是後來看他的動作很大(當場表演,手反抓酒瓶舉過肩膀往下揮),其認為他要攻擊,其手上原本就拿掃把,就用掃把揮掉,被告反抗,其就勾住他脖子,把他壓倒在地上,其抓住他,他就還手,二人就扭打,其還沒喊搶劫,看到後面有1個人過來,其想我打不過他們2個就喊搶劫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該酒瓶經二人上開動作後已摔破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因告訴人係勾住被告之脖子,被告僅係呼吸困難,掙扎欲排除脫拉、壓制而為被動行為等情,有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喊搶劫時,其馬上衝過去,把被告抱住,因告訴人抱住被告,告訴人從後面抓住被告的脖子及身體,被告就掙脫,但被告沒有出拳的動作,其於警訊時所稱二人扭打應該是掙脫之意,其用辭不對,被告是用揮的,並未出拳,亦未打其等語屬實(見上開筆錄),則被告係呼吸困難,所為反抗、掙扎係欲排除告訴人之脫拉、壓制行為,其所辯其被告訴人壓制後即未有積極施暴之動作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弘」者於上開時地竊取高梁酒2瓶,得手後於告訴人當場追捕要求返還贓物時,其竟持酒瓶欲對告訴人施暴而脅迫告訴人,幸告訴人警覺而未被擊中,嗣後告訴人將被告壓制於地,告訴人即未有積極施暴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單獨行竊,惟被告已坦承係與綽號「阿弘」者共同行竊,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起訴書所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竊盜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告當時高舉酒瓶並未擊中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其僅係強力排除脫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亦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難認其施以強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則其於最初高舉酒瓶行為應僅為脅迫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法條條號相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竊取之高梁酒價值不高,其雖曾高舉酒瓶作勢欲擊告訴人,惟並未擊中,嗣為告訴人逮捕壓制在地,事後即未為積極施暴行為,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予以脅迫之手段、其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僅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邱蓮華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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