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106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鄰成功橋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處,逕自闖越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甲○○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實際狀況為我與前車(五E─六九五○)行經違規地點時仍為綠燈,但因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突然闖出,待車輛疏通後已轉為黃燈,當時我的車剛好在天橋下,限高二點七公尺,已經看不到對面紅綠燈了,而我原來也只看到變黃燈而已,但是我一定要經過那個路口,不然會擋住別的車子,值勤員警從遠處騎車經過並未看見事發經過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而被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到庭具結證稱:潭美街成功橋下這個路口受處分人從東向西過來,當時我與他是反方向,我從西向東要往橋下走,距離橋十五公尺遠的時候,看到的是紅燈,而我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已經開過來了,所以受處分人是闖紅燈開過來,我才逆向舉發他;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所說的有一輛車擋住他的情形,我就只有看到他闖紅燈的情形,我看到的時候,西往東的方向路口已經有車子停在那邊等紅燈了;我沒有想到受處分人所言他車子停在橋下已經看不到紅綠燈之情形,我看到的就是他有闖紅燈,所以我就舉發,受處分人在橋下仍然可以看到前方的紅綠燈號誌,因為該號誌是雙面的等語明確。又依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觀之,受處分人縱使在橋下仍可看到對向之號誌,顯然異議人當時確實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否認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