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客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東往西方向近91巷口時,明知斯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於第三車道行進之機車眾多,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適由 徐鴻欉 所騎乘沿同向第三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繕QRZ)-237號輕型機車,致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徐鴻欉所騎乘機車,徐鴻欉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甲○○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而顱骨破裂、腦漿溢出,當場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徐鴻欉所騎乘之上該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死亡等情,惟辯稱:其所駕大客車斯時因無上下客,故而均保持直行第二車道,本件係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駛近大客車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而被害人所以靠左行近大客車,應係其酒後駕車所致。
四、經查,被告斯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車內、及車廂尾外之車頂各裝有2台監視錄影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其中左車廂尾外之錄影畫面顯示:自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後至2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均直行,被害人機車則有右、左偏移之情形,終至與被告所駕大客車碰撞,有本院95年5月5日勘驗筆錄、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於事故後,經採集其心臟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0.301%(W/
V),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505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血中酒精濃度0.301%(W/V)即30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05mg/l,亦有該局9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68157號函敘之甚明。再查,依血中酒精濃度因死後細菌發酵糖類轉換成酒精(乙醇)一般正常人應不會高於50mg/dl,即0.05%(W/V);而依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5059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01%(W/V),即301mg/dl,且鑑定方法為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進行分析,一般實驗室具準確度、誤差評估下,均應為公認相當精密可信之檢驗方法,綜合研判被害人體內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較似為其死前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所致;且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害人生前所可能飲用之複方甘草合劑、友露安、克風邪及普拿疼加強錠等藥物主要成分均不含酒精成分,若經人體服用代謝作用後,其血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酒精反應,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718號函所附醫鑑字第12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同年10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50004669號函附卷可憑,應足確認被害人生前係過量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1.505mg/l之程度。而按呼氣酒精濃度1.5mg/l屬中到重度中毒,達迷醉狀態,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肇事率顯在50倍以上(按呼氣酒精濃度0.85mg/l肇事率為50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可按,被害人於事故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合上情判斷,本件應係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左偏,致安全間隔不足而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相撞因而肇事;至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洵堪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7日北鑑審字第09530403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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