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弄6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郭自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