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249條之契約不能履行,係指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以外之給付不能情形,再區分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而分別適用該條第2款沒收或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239號、43年台上字第607號、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及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因為買賣標的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後遭本院查封、拍賣,且再審被告違反原履約時期之約定,並隱匿屋齡、抵押權設定(即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等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致兩造無法訂定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故債權之買賣契約於法律上無法履行,具可歸責事由,是再審原告依法可請求再審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並未說明何以不合於民法第249條契約不能履行之理由,僅泛以「系爭房地並未滅失,目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出賣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他第三人,亦無其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等語,遽認再審被告無主觀或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曾提出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之證據,並主張再審被告於訂約時已陷於支付不能,嗣後系爭房地即遭查封,其債權人多達4、5位,債務總額已超過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且遲延1年仍無法清償,顯屬可歸責再審被告之給付不能,應將定金加加倍返還,惟原判決竟漏未就該重要證物為斟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後遭本院查封、拍賣,且違反原履約時期之約定,並隱匿屋齡、抵押權設定等不動產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致兩造無法訂定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故買賣契約於法律上無法履行,具可歸責事由,原審並未說明何以不合於民法第249條契約不能履行之理由云云。惟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或係遲延給付,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系爭房地並未滅失,且仍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未出賣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他第三人,亦無其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情形,此係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權限範疇,原審本於其所確定之再審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事實,而適用前開判例意旨,認為本件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四、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再審原告固主張曾提出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之證據,並主張再審被告之債權人多達4、5位,於訂約時已陷於支付不能,顯屬可歸責再審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固已提出本院執行處96年6月15日系爭房地之拍賣通知為證,主張買賣標的房地於訂約後遭查封拍賣等情,惟業經原審判決斟酌及取捨證據,並於理由中詳述再審被告於兩造訂約時之支付能力,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可以履行兩不相涉,是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明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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