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5,799,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年12月3日將 陳木成陳慶章 、丙○○○及乙○○印章,交付不知情之 黃明城 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將原起造人「丙○○○」、「乙○○」變更為「 謝尚揮 」之姓名,將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 陳武強 」之姓名,並將陳木成、陳慶章、丙○○○及乙○○之印章蓋用其上,於同日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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