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運輸毒品大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斤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均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確實不知所電話聯繫者是運送毒品,又聲請人甲○○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家中經濟也需靠聲請人甲○○工作養家,聲請人甲○○羈押已久,家中經濟已十分困難,又按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即羈押需符合必要性、適法性,應選擇干預人權最小者為之,羈押也唯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同案被告 陳進昌徐志文 已獲交保,聲請人甲○○所涉情節未較陳、徐2人為重,本件具保、責付已足保障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甲○○所涉運輸大麻40公斤,已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最輕法定本刑各為5年以上之重罪,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達40公斤,其所涉之犯案情節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如共犯陳進昌因坦承犯罪獲原審交保後現多次開庭未到案應已潛逃),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