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7號、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8年4、5
月間至98年10月5日該段期間(共3次),同年8月15日20時17分許、同年9月18日20時3分許、同年10月6日22時29分許,經 張家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應允後,渠等即相約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張佳誠 住處附近斜坡處、基隆市○○區○○街○○○巷○○號丙○住處等處,由丙○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佳誠,並收取同額之購毒價款,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合計所得財物14000元。
㈡丙○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榔頭」成年男子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17時34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使用之上揭門號,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即居間傳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榔頭」,並與與「榔頭」偕同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2之46號5樓之2住處樓下,由丙○撥打電話予乙○○告知已經到了,隨後丙○即行離去。嗣乙○○下樓與「榔頭」成年男子會面後,渠等2人則約至基隆市深澳坑砲台附近交易,由「榔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款1800元,以此方式幫助「榔頭」販賣第二級毒品。
㈢又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9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15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予 蔡盛文 各1次。
嗣於98年10月12日19時至20時許,丙○以試用毒品為由邀集蔡盛文及 陳韋誠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榔頭」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循線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往台北市區方向)查獲,並當場扣得丙○甫購入而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3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甫購入(與本案無涉)而藏匿在上開車輛內中控台音響座後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併計算,2包毛重合計35.13公克,驗餘總純淨重33.03公克、包裝重合計
1.24克)及其所有供聯絡交易毒品、幫助販毒、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張佳誠、蔡盛文、乙○○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復本院認其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30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55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24號(附98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卷一第14至16頁、本院卷)通訊監察書,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98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可稽,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佳誠6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1次及轉讓禁藥予蔡盛文2次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誠、蔡盛文於警詢、偵訊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8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卷一第29頁、70頁、71頁、78頁、88頁至90頁、94頁至96頁、129頁、130頁、133頁、134頁、本院99年1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經對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核本件所得監聽譯文內容與證人張佳誠、乙○○指證內容,大致吻合,相互以佐當可確保證人張佳誠、乙○○陳述之真實性。又者,參以證人張佳誠與被告間並無特別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斷無由於渠等證人主動來電後,旋即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當有牟利之圖,至為灼然,益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約1公克,業據證人蔡盛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29頁、70頁、71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上揭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接獲乙○○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繼由自稱「阿弟」男子與乙○○聯絡,並約在基隆市深澳坑砲台附近處交易,由「阿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款18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接到乙○○電話後,便帶「榔頭」(「阿弟」應該是「榔頭」)至乙○○住處樓下,伊通知乙○○可以下樓了,隨後伊即離去等情節大致吻合,可悉被告係為「榔頭」居間傳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幫助「榔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核其所為尚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而為,是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盛文2次,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為必要,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蔡盛文並收取1500元此部分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辯稱:其以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1包後,有先施用一部份,後再以1500元之價格賣給蔡盛文等語。經查:證人蔡盛文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然遍觀全卷,被告究以2000元之價格購入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究施用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俱無所悉,而依被告所述,其已施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蔡盛文始聯絡告知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蔡盛文,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購入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賣予蔡盛文之意圖或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盛文時有所牟利,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並經辯護人就轉讓為辯護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佳誠及轉讓禁藥予蔡盛文各次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本件公訴人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於98年9月18日與張佳誠之監聽譯文是否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事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請張佳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偵查卷卷一第66頁),而未自白於98年9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佳誠,除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⑤)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外,惟公訴人就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④、⑥、⑦之各次犯行,俱無逐一偵訊,亦未告知被告關於證人張佳誠、乙○○所述內容,而讓被告陳述意見,從而,被告自無從就附表編號①至④、
⑥、⑦各次犯行予以坦承,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①至④、⑥、⑦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從而,如被告於偵查中對附表編號①至④、⑥、⑦各次犯行有陳述機會,被告亦有可能坦承犯行,自不能將此偵查疏漏之不利益歸於被告。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⑥、⑦各次犯罪事實之經過既已坦承,已足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為鼓勵涉犯上開重罪之人自白犯罪以使刑事訴訟程序早日確定,開啟其自新之路,自宜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⑥、⑦各次犯行,應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就其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⑦部分依法遞減。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第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佳誠次數共6次,所得財物合計亦僅14000元,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表編號①至⑥),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④、⑥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猶仍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非鉅、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罪數、時間、所得財物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嫌過重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
1枚),乃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復依其與行動電話業者之約定,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自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各該次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惟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轉讓禁藥所得財物合計30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83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白色晶體1包(2包毛重合計35.13公克,驗餘總純淨重33.03公克、包裝重合計1.24克),經鑑定結果,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254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公訴人雖為沒收之聲請,惟此係被告於98年10月12日(或13日)甫自「榔頭」處購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要與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無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98年度訴字第1213號│├──┬───────┬───┬─────┬─────┬───────────────────┤││犯罪時間│相對人│毒品品項│所犯罪名│諭知之宣告刑│├──┼───────┼───┼─────┼─────┼───────────────────┤│①│於98年4、5月│張佳誠│6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間至同年10月5││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日該段期間某日││。││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於98年4、5月│張佳誠│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間至同年10月5││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日該段期間某日││。││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於98年4、5月│張佳誠│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間至同年10月5││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日該段期間某日││。││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於98年8月15日│張佳誠│3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於98年9月18日│張佳誠│2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0│││││基安非他命│毒品。│八九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於98年10月6日│張佳誠│1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於98年9月20日│乙○○│1800元之甲│幫助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基安非他命│二級毒品。│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⑧│於98年9月中旬│蔡盛文│1500元之甲│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某日││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⑨│於98年9間底某│蔡盛文│1500元之甲│明知為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門號0九二0八九│││日││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一一五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轉讓禁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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