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認為所犯均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本患有痛風症,自被羈押後,病情不穩定,因天候變化會發作,經所內醫師診治未見起色,長此以往恐有惡化之虞,為免病情惡化,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因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已被判重刑,其所涉之犯案情節甚重,而有逃亡之虞,無法擔保其以後能到案執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患有痛風症,是屬慢性病,並非急重症,且其現年僅35歲,開庭時觀之手腳靈活,身體健康,聲請人甲○○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亦稱:身體情形良好等語(見99年2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以痛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