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6號西向9.590公里處,因超速肇事致人死亡,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行速9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4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肇事後,儀表板之時速表停止於「87公里/小時」,伊信賴儀表板時速所顯示之車速,對於超速行駛,無主觀上之認識及故意;且縱有超速之事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伊當時之時速未逾10公里之寬限值,員警不應舉發。㈡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超速違規無關,本件係因車輛爆胎而發生死亡車禍,行車有無超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舉發單位係依據異議人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之行車
紀錄器之數據而舉發其違規超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惟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又異議人上揭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有無定期檢驗及保養,均會影響車速之判定,本件卷內既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該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驗或保養,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況依該行車紀錄器所示,上開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4公里,僅超越該路段之速限標準4公里,係屬儀器誤差之容許範圍內,本院實難單憑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指異議人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此外,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亦未提供其他詳盡具體之證據俾供本院研判,是僅憑現有卷內各項跡證,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超速違規情節。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過失致
死罪案件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186號),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就該次肇事所為之責任分析如下:「甲○○駕駛536-ZB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車輛左前輪爆胎失控,碰撞同向 卓孝忠 所駕駛W9-2821號自小客車及對向 蔡永松 所駕駛9171-LB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為肇事原因」,顯見此次事故係肇因於異議人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左前輪爆胎,是以,能否謂異議人「超速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間因果關係,要非無疑。故依前揭「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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