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之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在安順公司廠區內,堆置廢標籤約670公噸、廢木材約50至70公噸、廢石綿約700至1,000公噸、未發泡棉約300至600公噸、廢輪胎約200公噸、廢膠粉約10公噸、廢膠片約25公噸、廢棉絮約1,750公噸及廢鋼絲約1,900公噸等應回收之廢棄物、再生料或衍生廢棄物尚未處理。嗣安順公司經營不善,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月24日以府建工字第09600247430號函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其本應注意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4條「回收業、處理業停業、歇業或經撤銷、註銷其登記後,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應回收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應依當地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回收業、處理業自行負擔」之規定;且安順公司於98年3月6日發生火災後,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98年3月23日前往安順公司廠房實施稽查時,由甲○○陪同接受稽查,稽查員 陳聰智簡紹興 發現安順公司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雜亂,要求安順公司於98年
3月31日前妥善貯存、清理完成,以免發生污染環境及再度發生火災;又於98年3月24日以投環局廢字第0980004387號函告知甲○○「該公司所有廠房於98年3月6日、10日與11日連續3起火警,起火點均為堆置於廠房內之廢塑膠衍生之易燃物」,要求甲○○「妥善維護管理,以免發生重大災害」等語;再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8年5月6日以南崗字第098100739號函告知甲○○「土地建物待處理中,廠區內堆置、貯存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威脅工業區內公共安全」、「為維護公共安全,請加強妥善處理」等情;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7年11月5日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函告知甲○○「本院並未將執行標的內之廢棄物及再生料併付拍賣,貴公司自得於拍定前將該廢棄物及再生料遷離」等語,而甲○○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遷離上開廢棄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上開廢棄物採取必要之管理、維護措施,致於98年6月30日16時09分許,該廠區南面廠房靠近西側廠區內堆放發泡板廢料及一些雜物附近,因長時間放置產生沼氣而冒煙,始由寬紘有限公司負責人 歐秉昌 委託政通工程企業社員工 簡上章 駕駛挖土機到廠區內,將堆放已經冒煙之發泡板廢料等雜物挖開,當挖土機往發泡廢料裡面開挖時,因施工時產生火花而造成瞬間起火燃燒,除燒燬部分發泡板廢料與雜物外,另擴大延燒,導致該廠區靠近西北角附近屋頂燒穿、牆壁水泥剝落,現場濃煙密佈。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消防人員 周智宏柯又豪陳俊寬賴建言莊宗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 陳怡萱黃俊溢張吟妃洪慧娟 、歐伯維及 黃昭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寬紘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秉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98年10月12日
南崗字第0986101578號函暨所附該中心依權責辦理措施之資料、環保局98年7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12566號函暨所附安順公司營運及歷次火災處理情形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環保局98年10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0980019220號函暨所附營運及歷次火災處理情形報告等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98年7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證人歐秉昌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人簡上章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相關位置圖、起火場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及98年6月30日受理災害登記簿㈠等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失火之處所,為鐵皮屋廠房,係供堆放廢棄物及再生料等物,非供日常生活使用,應認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為他人即安順公司所有,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本院97年10月1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911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安順公司廠區靠近西北角部分之建物,有屋頂燒穿、牆壁水泥剝落情狀,此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供參考,故該建物之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效用。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環保局、南投縣政府陸續函文遷離(處理)
上開廢棄物等通知置之未理,且安順公司廠區前已有多次失火紀錄,卻仍放任堆積廢棄物之情形而疏於改善,其過失情節非輕,且本件失火燒燬建築物行為,對於廠區鄰近住戶之公共安全已生威脅,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尚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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