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發票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宏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先後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至97年9月6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及同年度訴字第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獄執行,甫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述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管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2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淨重0.07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1個)各1包、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發票1張(起訴書漏載扣得統一發票,併予補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結果分別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張、查獲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3幀等附卷可考,並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被告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發票1張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認分別為海洛因(原淨重為0.0793公克,經送驗後,驗餘淨重0.0784公克,另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該院及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被查獲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9、38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9年5月26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甫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被查獲,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至本件所扣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統一發票1張,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經送驗確認無誤,業如前述,且其包裝袋內及統一發票上亦沾有毒品而難予析離,為免日後執行繁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玻璃球管各1支,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