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76號、102年度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建誠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林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年僅22歲,一時失慮觸犯刑章,量刑上尚不宜過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