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 黃延新 被告 尤銀 鍊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3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起訴書記載,被告屢對原告施用詐術,總共要求賠償300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並未詐欺原告多達300萬元,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於87年6月初起,結識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並得知原告有意擴建廠房而需用資金,且欲投標法拍地以遷建設廠,另原告妻子之叔叔 卓南星 想要辦理農業貸款,原告亦願為卓南星一併處理貸款等情形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87年6月10日起,在原告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汽車修護工廠,連續向原告謊稱:可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惟須先收取手續及代辦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①87年8月15日支付票據一紙(發票人黃延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
000、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87年8月18日兌現領取)、②87年8月19日交付現金5,000元、③於8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20,000元、④87年9月19日交付現金10,000元、⑤87年9月28日交付現金50,000元、⑥87年9月23日交付票據一紙(面額30,000元、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被告於87年
9月30日兌現領取)等財物給被告。
㈡、被告又於87年9月初,向原告佯稱:省政府已同意核貸
200多萬元,惟須提出財力證明,省政府始可放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於87年9月10日,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原告名義向該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花旗銀行核准後以支票給付原告(票號為0000000000號),原告即當場兌領30萬元現金。隨後再於同日由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存入10萬元現金,原告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資為青年創業貸款之財力證明(其餘20萬元現金亦當場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卓南星土地貸款用,詳後述)。被告取得原告上述帳戶印鑑及存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7年9月25日獨自前往該銀行,盜用原告之印鑑,偽造原告名義之取款條之私文書一紙(提領金額填寫90,000元),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0元現金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及該銀行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帳戶於87年11月23日經不詳之人申辦提款卡,繼於87年12月17日、88年1月7日盜領5,000元、4,000元,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原告新發現帳戶現金遭人盜領後,於90年8月3日將該帳戶結清)。
㈢、被告復於87年9月初起,向原告佯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一筆位於彰化縣○○鎮○○○段196之3號土地要法拍,可作為修車廠新址,願代為標下該土地,僅須先繳交保證金,使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而支付下列款項:
①87年9月間支付票據一紙(發票人黃延新、面額300,
000元、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票號N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87年10月15日、被告於87年10月15日提領兌現)、②87年10月19日交付現金130,000元、③87年10月間在大連貨運公司附近之路旁交付現金200,000元、④87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70,000元、⑤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320,000元、票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⑥87年10月間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黃延新、付款行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票載期日為87年11月10日)等財物給被告。幸經原告在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對上述⑤支票予以撤銷付款,對上述⑥支票予以跳票,⑤⑥支票均未兌現。
㈣、被告又於87年9月初,聽原告轉述,原告妻子之叔叔卓南星也有意辦理農業貸款,被告即向原告佯稱,願代為辦理農業貸款事宜,但必須先清償卓南星先前向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之土地抵押貸款,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表示願先提出現金清償該土地舊貸款,故於①87年9月10日支付現金200,000元(此即前揭㈡所述原告於同日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取得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②87年9月23日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黃延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面額300,000元、票號N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5日)、③87年10月15日支付現金520,000元等財物給被告。幸經原告於87年11月初察覺有異,將上述②支票予以撤銷付款,故未兌現。
㈤、合計上述被告共以詐取現金、盜領存款、提示支票兌現成功等手法,詐騙得手1,650,000元。另提領支票三張(面額各為32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未成功。
上述事實,業據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係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金錢,或以偽造文書方法盜領存款金錢,被告取走之物均為金錢,而被告應以恢復原狀方式返還金錢,則自被告取走金錢(損害發生時)至歸還為止,金錢本身衍生之孳息亦應由被告賠償,故依據刑事判決,相關利息起算計算如下:
【附表】
┌─┬─────┬──────┬─────────────────────────────┐││損害金額(│利息起算日(│說明│││新台幣)│損害發生日)││├─┼─────┼──────┼─────────────────────────────┤│青│25,000元│87年8月18日│原告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NA515527││年││(兌領支票日│1、面額25,000元之支票支付。且銀行函覆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創││)│顯示背書人為「 尤銀鍊 」(有尤銀鍊印文一枚可證),帳號為元大││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本院刑事卷第151、155頁)。││款├─────┼──────┼─────────────────────────────┤│手│5,000元│87年8月19日│原告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原告提出87年8月19日帳冊資料上記載││續│││「青貸(存保)」為憑(本院刑事卷第55頁)。││費├─────┼──────┼─────────────────────────────┤│部│20,000元│87年8月24日│原告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原告提出87年8月24日帳冊資料上記載││分│││「青貸(存保)」為憑(本院刑事卷第55頁)。││├─────┼──────┼─────────────────────────────┤││10,000元│87年9月19日│原告以修理廠現金支付,有原告提出87年9月19日帳冊資料上記載│││││「青貸」為憑(本院刑事卷第56頁)。││├─────┼──────┼─────────────────────────────┤││50,000元│87年9月28日│原告87年9月22日自其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有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刑事卷第57頁)│││││,另2萬元現金由原告身上現金支付給被告,均經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屬實。││├─────┼──────┼─────────────────────────────┤││30,000元│87年9月30日│原告黃延新以自己開設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NA││││(支票兌領日│0000000、面額30,000元之支票支付。銀行函覆本張支票正、反面││││)│相片顯示人為「尤銀鍊」(有「尤銀鍊」印文一枚可證),帳號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本院刑事卷第151、153頁)。│├─┼─────┼──────┼─────────────────────────────┤│盜│90,000元│87年9月25日│87年9月10日原告黃延新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戶,存入10││領│││萬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全部││存│││明細可證(本院刑事卷第146-147頁)。││款│││被告尤銀鍊87年9月25日盜蓋黃延新印鑑後,偽造黃延新名義之提││部│││領90,000元取款條一紙影本(本院刑事卷第165頁),被告對此盜││分│││款部分不爭執(本院刑事卷第182頁)。│├─┼─────┼──────┼─────────────────────────────┤│法│300,000元│87年10月15│原告黃延新稱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N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拍││日(支票兌現│告,並經兌現,有原告提出票根影本(本院刑事卷第63頁),另銀行││土││日)│提供該支票兌現紀錄可憑(本院刑事卷第77頁)。銀行函覆支票正、││地│││反面相片顯示背書人為:尤銀鍊之元大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款│││帳號(本院刑事卷第151、154頁)。││項├─────┼──────┼─────────────────────────────┤│部│130,000元│87年10月19日│①原合黃延新以其新光人壽之保單借款,借得現金104,258元、28││分│││,000元,並將其中130,000元整數,在新光人壽公司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業經告訴人提出保單申請、計算書為憑(本院卷第64│││││頁),與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相符,有該│││││公司提供之借貸資料為憑(本院刑事卷第149頁)。│││││②被告於準備程序承認確有此事(本院刑事卷第116頁背面)。││├─────┼──────┼─────────────────────────────┤││200,000元│87年10月15日│原告黃延新稱,87年10月間,在大連貨運站之路旁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為取信黃延新,應黃延新要求而交付一張支票(票號:PA58│││││66635、金額:365萬7000元、發票日:87年11月20日、發票人:郭│││││ 林美珠 、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給原告黃│││││延新以為擔保,上述事實並經黃延新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且該支票帳87年11月13日起拒往,並於87年11月20日該張支│││││票屆期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甲卷第12頁)。││││├─────────────────────────────┤││││被告取走金錢之時間,原告依其記憶只得確定為「87年10月間」,│││││無從確定「日」,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之計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0月0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可推定│││││為87年10月15日取走原告金錢,故自87年7月15日計算利息。││├─────┼──────┼─────────────────────────────┤││70,000元│87年10月31日│原告以修理廠現金收入支付,提出帳冊為憑,帳冊有「尤土地7000│││││0」之記載(本院刑事卷第66頁),並經原告黃延新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代│200,000元│87年9月10日│原告黃延新於87年9月10日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兌領該票號000157││償│││3802號、面額30萬元支票(有兌領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刑事卷第││卓│││59頁),除將其中1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南│││部分遭被告盜領,已如前述外,餘額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尤銀││星│││鍊,並經原告黃延新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土├─────┼──────┼─────────────────────────────┤│地│520,000元│87年10月15日│87年10月15日由被告帶原告前往彰化市台汽客運總站旁之「樂鄉茶││貸│││坊」商家,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籌款,共刷①彰化商業銀行││款│││299,200元、②台中企銀信用卡148,900元、③台新銀行信用卡11││部│││9,390元等。又④同日續前往「浪漫情趣名店」使用花旗信用卡刷││分│││卡68,880元。以上共刷卡4筆,總金額達636,370元(其中含借款│││││利息)(以上信用卡刷卡資料見本院刑事卷第72-75頁),實際得│││││款5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卓南星貸款債務之用。│├─┼─────┴──────┴─────────────────────────────┤│合│1,650,000元││計│││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650,000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