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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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慧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貳台、傳真機伍台、簽單叁張、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查獲被告楊陳慧音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本案扣得之計算機二台、傳真機五台、簽單三張、倍數表一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自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為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二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計算機二台、傳真機五台、簽單三張、倍數表一張、六合彩手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七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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