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7、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清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2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鉗子業已丟棄滅失,未據扣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初某日傍晚,在臺中市龍井區(原臺中縣○○鄉
○○○路○巷○弄(即舊車路)永結枝11G3951EC63號至永結枝11G3951EC66號電桿旁,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100m/㎡電纜線一端垂落,隨即徒手加以拉扯,再持上開鐵製鉗子1支,將另一端剪斷,而竊得約2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持向不詳之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且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
㈡於同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185號之1附近,先徒手拉扯電纜線,使之低垂,再以上開鐵製鉗子剪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鄉○○路旁下港幹13G3237AB59號電桿之60m/㎡電纜線10.4公斤,得手後,隨即在同地,再接續至以相同手法,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22m/㎡電纜線5.7公斤,並將上開2段電纜線捲起,放置在地,惟張清煥於拉扯22m/㎡電纜線時,引發電線走火而害怕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遂將上開2段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並欲駕車逃離現場。然張清煥見警方巡邏車已據報抵達上址,乃棄車藏匿。嗣巡邏車員警下車查看,除當場扣得電纜線2段合計共重16.7公斤(已發還)外,並發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遂故意將該車輪胎加以洩氣,並請報案民眾留意。迨張清煥見巡邏車警員遠離後,乃再返回現場欲取車,惟因上開車輛輪胎業遭員警洩氣,始徒步離開現場,並旋於當日上午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輪胎行人員到場將輪胎充氣,並取回該車。
㈢嗣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經警借提執行中之張清
煥外出查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時,張清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偕警至上開地點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煥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梅蘭 及臺電公司員工 蔡肇穎 、陳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供電設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含附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鐵製鉗子1支,其長度約10餘公分,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剪斷銅質電纜線,以之擊打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被告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乃係於同一地點,緊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據前開判例意旨,應認係刑法上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員於100年2月16日借提被告外出詢問時,主動由被告告知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此有證人 詹廷耀 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99年11月某日在台中市龍井區一巷一弄是如何查獲?)是在第一件查獲後,最後我們詢問被告尚有無其他案件,被告才主動告訴我們有該案,我們才帶被告去現場查證,回來才製作筆錄,所以不是台電人員跟我們講的。」、「(這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條件?)是。」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100年4月7日審理筆錄第5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得財物,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多次犯竊盜罪,且本次犯行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輕,而本件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於工業區之電纜線時,除可能造成被告自己觸電之危險外,且工業區內亦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造成工廠停電、停工之損失,及附近居民停電之經濟損失及不便,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本應予以重判,惟念及被告對本次2件竊盜財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製鉗子1支,未據扣案,復已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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