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電話機貳具、電話線叁捲、付費電話廣告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一日確定。其因前開案件甫受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猶先後於: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其友人丁○○之住處大門未鎖,乃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該宅內,並趁丁○○斯時在房間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迨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同前市「文昌公園」為丁○○逮獲並送警處理,後警方且在其身上起出扣得剩餘之贓款二百元。
(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及五樓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之電話分線箱前,先徒手將分線箱蓋子打開,再將分線箱內之如附表所示己○○等人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等各門號市內電話線接線頭除去,並利用其所有之電話線以一端連接在前述各門號電話線路之線頭上,另端則連結在其所有之電話機,事成,隨將接有線路之電話機攜往上址大樓七樓樓梯間, 嗣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止,均在該大樓七樓樓梯間,連續多次撥打其所有之電話機而經由私接之電話線以透過右揭各市內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訊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其為有權使用人乃依約接通,其則藉此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即上開各市內電話門號遂得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十三線付費電話通訊連絡。後因「中華電信公司」查核人員發現上開用戶通話量異常,著由「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營業科股長乙○○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大樓七樓樓梯間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用之電話機一具、電話線一捲及付費電話廣告二紙。詎其尚不知省惕收斂,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述方法搭線連接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二市內電話門號線路接頭上,且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從氣窗爬入而無故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七,己○○所有之空屋並將私接之電話線拉至該屋內,再將線路另端接上其所有之電話機一具及 廖女 所有原置於該空屋之藍色電話機一具,其後,即承其既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斯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侵入上址空屋內並撥打電話機而以有線方式盜接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二市內電話門號藉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十一線付費電話通信連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其以右揭方式共盜打三百九十五通,計獲取免付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盜打各門號之用戶、電話號碼、盜接期間、通話數暨總盜打通數、通話費用總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間,戊○○為避免前述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曝光,遂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縣和平路一四六號一樓未上鎖之信箱內,連續竊取己○○、丙○○所有之八月份電話費帳單各一份。嗣因「中華電信公司」查核人員再次發現上開用戶通話量異常,乃由「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營業科股長乙○○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同大樓五樓之七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竊取之電話費帳單二份、其暫用於盜接電話惟屬己○○所有之藍色電話機一具暨其所有供盜接電話之電話機一具、電話線二捲及付費電話廣告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己○○、甲○○、庚○○、丙○○、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有侵入被害人丁○○住宅而竊取丁○○所有現金九百元等情及右揭侵入告訴人己○○所有之空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竊取告訴人己○○、丙○○二人之電話費帳單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侵入丁○○住宅而非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且所竊得現金九百元係置放於房間桌上,而非於短褲口袋內云云。經查,右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住宅竊取 黃某 所有置於短褲口袋內之現金九百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證物發還保管單及查獲警員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揭情詞置稱,然據被告所述,其係趁丁○○於房間內睡覺之際而竊取財物,被害人丁○○亦稱係於隔天醒來始發現財物被竊,則觀之現今社會,衡諸常情,於晚間八時許顯未屆一般人就寢之時間,被告稱於晚間八時許進入被害人丁○○之住宅時被害人丁○○正在睡覺云云,要與常情未合,且警詢及偵查之時點較案發之時為近,被告之記憶應較為清淅,加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是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侵入丁○○住宅竊盜之時間應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所竊之九百元斯時應係置放於短褲口袋內。又右揭侵入己○○所有之空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竊取己○○、丙○○二人之電話費帳單等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辛○○、庚○○、己○○、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營業科股長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相片十二紙、客戶地址資料查詢表六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被盜接電話費統計表一紙、被盜接電話費明細清單二件、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在卷暨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承明:自氣窗進入,未破壞門鎖,只有打電話時進入該房子,平日住在家中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卷第四九頁),顯見其並非長期繼續逗留在上址己○○所有之空屋中,而係欲盜打電話時方始侵入並於事畢後隨即離去返家,因之,其為達多次盜打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自堪認其有連續侵入上址廖女所有空屋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並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開始進入(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七)該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卷第六頁),參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曾在同址大樓七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一次,若此際其已有侵入並拉線至己○○空屋之情事,自必同時為警循線查悉,則廖女當會加強防止其屋遭人侵入之設備或關緊鎖閉門窗,爾後當不致使被告猶得有可趁之機,佐此狀,堪認被告於警詢之此部分供述,即其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之同年月十五日方侵入並拉線至廖女之空屋等情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即進入該屋云云,諒屬誤記之詞,並非可採。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侵入上址丁○○住宅竊取黃某所有之現金九百元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其擅自侵入上址告訴人己○○所有之空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至其竊取電話費帳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申請使用市內電話,須將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之資料庫內。於撥打電話時,須話機藉電話線路所傳送之訊號,由電訊公司收訊後經與交換機內所儲存業已登錄開通之特定門號驗證控管後,始得通話,據此,自堪認登錄於電訊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市內電話門號之性質屬「電信所用之其他相關設備」,而為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被告利用話機及私接之電話線路傳送訊號而盜接他人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交換機資料庫之市內電話門號此一電信設備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有多次竊盜、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則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係為便於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所犯竊盜罪則為避免其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曝光,因之,其所犯該三罪顯各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中,公訴人僅就於夜間侵入丁○○之住宅竊取現金九百元之該部分起訴,惟其餘各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部分,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八月一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據為認定其素行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盜接他人電信設備所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先後扣案之電話機二具、電話線三捲均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法文所指之電信器材,依規範體系觀之,當指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為供自己或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電信器材而言,進言之,即限於專供斯項不法目的而製造、變造或輸入之電信器材方屬之,職是,被告持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話機及電話線既為一般電信器材,非專供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用,核與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殊未能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右述各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付費電話廣告四紙同胥屬被告所有,且其盜接他人電信設備而撥打之電話號碼係依據該廣告上所載之號碼而來,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藍色電話機一具固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明:(在我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七空屋內)扣案物中有一台藍色透明電話機是我們原來就裝在屋內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卷第五三頁),顯屬廖女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用戶│電話號碼│裝機地址│盜接期間│通話數│││││桃園市○○路│││││││一四六號│││├──┼───┼─────┼──────┼───────┼───┤│一│己○○│00-0000000│五樓之七│00000-0000│178通│├──┼───┼─────┼──────┼───────┼───┤│二│甲○○│00-0000000│四樓之五│9284│4通│├──┼───┼─────┼──────┼───────┼───┤│三│庚○○│00-0000000│五樓之五│0000-00000│75通│├──┼───┼─────┼──────┼───────┼───┤│四│丙○○│00-0000000│五樓之十三│0000-00000│48通│├──┼───┼─────┼──────┼───────┼───┤│五│辛○○│00-0000000│五樓之一│0000-00000│90通│├──┴───┴─────┴──────┴───────┴───┤│合計三百九十五通金額共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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