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甲○○居處,向患有智障之甲○○佯稱可代為至台中縣大肚郵局領錢,甲○○不疑有詐,將其郵局提款卡交給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乙○○於當日至台中縣大肚郵局,持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次、二千元、壹萬元各一次共計一萬四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案經甲○○之胞妹 林佳盆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向甲○○借款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林佳盆證述屬實,復有郵局提款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智障者施用詐術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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