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號、第一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見丙○○所有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旋隨手拾起不詳姓名之人所棄置而質地堅硬及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即鐵條一支,撬開上開機車龍頭後,遂加以竊取,得手後即將之牽離,並向不知情之鎖匙店另行打造機車鑰匙以便供己代步之用。
⑵其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巷○○號前,因見 吳美玉 所有而由其子乙○○使用之價值約二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庭放於該處,旋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
二、 嗣先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大中保齡球館」前,不知情之 蘇幸瑂 (另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向甲○○借用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而當日蘇幸瑂欲歸還該機車之際,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空屋內起獲前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用之鑰匙一支及前開所竊得之機車。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重型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中所陳訴之情節相符,復證人蘇幸瑂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查獲前開機車之現場草圖二紙、前開機車照片計三幀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前述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一支,質地堅硬及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性,而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持鐵條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重型機車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一再竊取他人機車,顯無悔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號),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其供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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