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以訴外人 傅樸庵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傅樸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乙○○、丙○○繼承,且其等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繳息明細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繳息明細表、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零肆仟零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