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邱佳雯
(即 邱秀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
,約定一0五年五月三日到期,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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