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經警緝獲後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而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另犯竊盜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則其前開假釋自應撤銷而無因假釋期間屆滿即謂已執行完畢;又甲○○於前開假釋期間所犯竊盜罪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監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誤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開始再審,以及停止前開刑罰之執行,甲○○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獄,則此部分有期徒刑即屬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甫於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惟甲○○出獄後,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因見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前開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引擎旋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開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臨檢紀錄、警員林岳鵬查獲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草圖、機車照片、贓物領回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害人乙○○到庭證稱被告行竊時有帶口罩,當時由監視器僅知有人行竊但不知係何人等語,並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是被告所辯於警訊時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云云,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停止刑之執行出獄在外期間仍不知警惕,本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錀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