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手錶伍只、「OMEGA」手錶伍只、各式手錶型錄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Gucci」(中文譯名固喜錶)、「OMEGA」(亞米茄)圖形商標,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均係國外知名之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地攤處,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斌 」男子所兜售之仿冒手錶,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竟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之價格購入仿冒之「GUCCI」、「OMEGA」手錶多只後,即攜帶在身上,連續在台中市區不特定地點,以每只仿冒手錶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始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四一號地下一樓查獲,並扣得仿冒之「GUCCI」手錶伍只、「OMEGA」手錶伍只、各式手錶型錄十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合,復有仿冒之「GUCCI」、「OMEGA」手錶各五只扣案及各式手錶型錄十張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GUCCI、」「OMEGA」手錶,質地粗糙,確係仿冒商品無訛,復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GUCCI」及「OMEGA」圖形商標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販賣之上述仿冒手錶,係向「阿斌」男子所購買已如前述,而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手錶係被告所仿冒,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揭二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為牟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智慧財產之保護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而販賣仿冒商品,惟念其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為家庭生計,始犯本罪,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知悔意,及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冒之「GUCCI」手錶五只、「OMEGA」手錶五只及手錶型錄十張,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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