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0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甲○○意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淨重0.三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號九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將被告之尿液送鑑定,亦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驗尿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0號及六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照。被告甲○○對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辯稱,伊欲買安非他命,對方弄錯交付海洛因等語,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二者交易價格相差甚鉅,焉有出售低價物品,而交付高價品之理,被告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薄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三九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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