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訟訟代理人 陳淑秋 被告乙○○台中市
丙○○台中縣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即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二0七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及分配後,尚不足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本票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二0七四四號分配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十字第二0七四四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