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以訴外人 張訓禎 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廿三日到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算,並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