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上訴人聯安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以言詞成立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契約,固以證人 陳玥如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員工 張玉寶 打字之字條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斟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有出售之意,且因多位「買主」正探詢其出售之可能,則依常情,被上訴人讓多方「買主」競價,待價而估即可,以其經營之「馥華」集團旗下有建設公司,當無自己設限、單獨委任上訴人銷售之必要。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張玉寶打字之該字條,僅能證明上訴人告知之報價、佣金三%等資訊,業由張玉寶轉告被上訴人,無從憑之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且證人陳玥如既言「被上訴人價格沒有明定,或將買方帶到他公司面談」,亦難以之逕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二億五千萬元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土地。另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耀宗 簽立之「委託斡旋契約書」暨「定金收據」所載及李耀宗之傳聞證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李耀宗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一節,尤不足取。則上訴人依兩造之仲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七百五十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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