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4號、102年度偵字第1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賴世華 後補充「(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欽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1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欽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欽中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其雖對少年(即告訴人陳○萱等人)犯竊盜罪,惟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林欽中與賴世華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欽中與賴世華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萱等六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被告林欽中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夥同賴世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並無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歸還(見102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39頁、4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已與告訴人黃○宜、涂○瀠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46、47頁和解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載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