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4號、102年度偵字第1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林欽 中後補充「(所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賴世華,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萱等六人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且被告賴世華於景美女中 體保生 休息室內竊取學生之財物,竊得之物並包含身分證等物,其對於竊取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自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賴世華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於校內體保生休息室內竊取財物部分),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於校內工地竊取音響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校內體保生休息室內竊取財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世華與 林欽中 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世華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陳○萱等六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賴世華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世華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陳○萱等6人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賴世華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世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於校園內竊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竊得之部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見102年度偵字第17379號卷第39頁、4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賴世華故意對少年陳○萱等六人犯罪情形,就該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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