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HIH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UONGTHIHAI(中文譯名: 梁氏海 )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香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為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工作,竟持偽造之證件影本,繼續滯留本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本國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且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非法逾期居留,本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LUONGTHIH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THIHAI(中文音譯:梁氏海,下稱梁氏海)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7月20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方明琳(住○○縣○○鄉○○00之0號),後於94年1月31日逃逸。梁氏海於逃逸後,因身上沒有居留證,遂四處找尋不需檢查居留證之工地打零工度日,嗣於101年5月間某日,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阿香」),對梁氏海表示有辦法製作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其使用後,梁氏海遂與「阿香」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推由「阿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LUONGTHIHUONG」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再於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小吃店交予梁氏海持有。待梁氏海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未及行使,隨即在
10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為其辦理收容程序時,始發現梁氏海持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氏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UONGTH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扣案可相佐證,而上開「LUONGTHI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確係偽造無誤,亦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1年9月7日移署境桃鑑遠字第1018113996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6日勞職許字第1010508434號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阿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逃逸時間長達7年餘,不可能從未行使本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單純將被告認定為逃逸外勞,並未發現被告持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等情,經員警將之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為被告辦理收容程序時,始在專勤隊發現被告持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有案件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基此,於本案查獲之過程,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自難僅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