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 廖愛美 (YoshimiPugnatLiao)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相對人 廖偉成 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林殷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愛美(YoshimiPugnatLiao)與相對人廖偉成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日本人,並取得瑞士國籍,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8日結婚,自98年6月起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聲請人於101年12月3日返回日本探望家人,於同年月8日返臺後,發現相對人已搬離兩造住處,不知去向,且相對人停止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自民國101年12月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日本人,並取得瑞士國籍,而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關於夫妻財產制,兩造並無書面合意,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因兩造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要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簡訊、存證信函、相對人聲請調解狀及撤回狀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亦不否認其已於101年12月起與聲請人分居,對於兩造未共同居住已逾1年,兩造確有離婚共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並不爭執(見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9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