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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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茛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茛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江茛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茛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茛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