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原告0000-000000年籍詳卷被告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A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宣判,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宗可稽,然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在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可憑,其起訴顯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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