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陳坤忠
陳文祥 陳文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 黃鈴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珍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雖未含調解程序,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為民事訴訟,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之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6年1月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440號函可供參考)。如因而成立調解者,其效力自亦應認為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同。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被告黃鈴諠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之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鈴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淑珍、黃金泉連帶賠償⑴原告陳坤忠新台幣(下同)236萬2,416元(含醫療費用4,919元、殯葬費43萬6,000元、扶養費用95萬8,049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6,552元);⑵原告陳文祥66萬3,448元(含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6,552元);⑶原告陳文瑛66萬3,449元(含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3萬6,55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惟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被告黃鈴諠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刑事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兩造合意,就該刑事案件所生民事賠償部分移付調解,並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解室,經調解委員 陳紀綱 調解成立,有該刑事二審法院101年8月21日101中分文刑儉101交上易582字第09614號函檢送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卷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刑事二審成立之調解,自與和解及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原告雖謂其於刑事二審時,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該院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記載:告訴人陳文祥願意讓步到160萬元及雙方願意就民事賠償部分移付調解等情,原告並無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亦無從以該審判筆錄認定原告有言詞起訴之意,即於刑事第二審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其成立之調解,應不生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等語。經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送之卷證資料影本,並參酌被告許淑珍陳稱:伊在刑事第二審並未收到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在法庭上原告也沒有以言詞起訴等詞,固堪認為刑事二審法院在審判期日,經雙方同意移付調解時,未能依規定製作言詞起訴筆錄,在訴訟程序上有瑕疵。但該項調解終究係經法院移付調解而成立者,自應認為僅係該項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得否由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問題,並非其調解為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是項調解並無與訴訟上和解之同一效力,尚非可採。至於兩造在成立調解時,依前開刑事筆錄等資料,雖無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聲明之明確記載。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契約之真意,應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通觀契約全文,本於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契約中部分文字,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於解釋當事人於訴訟上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亦有其適用。查兩造係於刑事二審就因本件交通致死案件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其原因事實(即刑事判決認定之交通事故)及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甚為顯然。而其聲明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參酌前揭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願以多少和解?告訴人陳文祥答:除強制險外,尚請求賠償壹佰八十萬元。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被告黃鈴諠答:以我們家的經濟狀況我能僅能負擔八十萬元,而且並非過失全都在我。」、「審判長問:是否願意讓步和解?告訴人陳文祥答:一、我母親壹條人命就那麼不值錢嗎?還要這樣討價還價的,而且我母親出殯那天被告也沒出現。二、我願意讓步到壹佰陸拾萬元。審判長問:雙方是否願意本院就民事賠償部分移付調解?被告黃鈴諠答:願意。告訴人答:願意。」等詞,暨雙方調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二、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後,原告願具狀撤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民庭之民事訴訟案件,…。三、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互核以觀,亦可見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所生損害賠償總,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開請求金額全部(已扣除汽車強制保險給付金額),與被告雙方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其餘賠償請求,亦無疑義。兩造於刑事二審成立之調解,該事件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請求項目金額,均與本件相同,甚為顯然。原告主張因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刑事二審之情形,無從推知或確認原告在刑事二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致不能認定該事件是否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已於101年6月21日於刑事第二審法院調解成立,該訴訟上調解與和解及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與該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相同,自為同一事件,而為該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