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
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等專案,惟被告使用至96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29,648
元、已到期之利息1,370元、違約金雜費2,020元尚未清償,
且若逾期還款時,被告尚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支
付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代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一份、業務轉移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電腦帳單查
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