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嘉義市,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
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6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發之現金卡於約
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
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先
後持該卡向原告借得156,881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6年4月10
日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待收利息234元,被告卻未如數給
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詹書瑋